关于宰杀牲畜与肉品卫生检验的法令
ດຳລັດ ວ່າດ້ວຍການຂ້າສັດ ແລະ ການກວດກາອະນາໄມຊີ້ນ
Decree on Slaughter of Livestock and Meat Hygiene Inspection
简介
本法令就牲畜宰杀与肉品卫生检验工作的管理与监督检查确立原则、规章与措施,规范屠宰场设施标准、宰前宰后检验、肉品加工储运销售、屠宰经营许可、禁止事项及管理监察机构,以保障动物产品安全适于食用、保护民众健康
条文
第1条
目的。本法令就牲畜宰杀与肉品卫生检验工作的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原则、规章与措施,以保障取得有质量、安全且适于食用的动物产品,旨在保护、增进人的健康,不对环境造成影响,为保障粮食安全及按绿色、清洁、可持续的农业方向进行商品化生产作出贡献。
第2条
牲畜宰杀与肉品卫生检验。牲畜宰杀,即使牲畜无痛苦致死的过程,自屠宰场及小型屠宰点的准备环节起,包括将牲畜运入屠宰场、宰杀及解体的方法,以取得清洁、安全且适于食用的动物产品。肉品卫生检验,即兽医技术方面的检验过程,自检查屠宰场清洁状况起,包括宰前牲畜健康检查、宰后动物产品清洁与安全检查。
第3条
术语解释。本法令所用术语含义如下:1. 牲畜,指牛、水牛、猪、绵羊、山羊、禽类及屠宰与肉品卫生检验工作管理检查机构所规定的其他动物;2. 屠宰场,指配备工具设备、为宰杀、解体及初级加工安全适于食用的动物产品提供便利、并依法取得许可的场所与建筑;3. 小型屠宰点,指配备工具设备、为宰杀解体提供便利、获准进行有限数量宰杀的场所与建筑;4. 宰前待宰场所,指建于屠宰场及小型屠宰点附近、用于在牲畜入宰前圈养的处所;5. 肉,指经检验确认安全适于食用的鲜肉及牲畜可食用的各部分;6. 鲜肉,指尚未经加工或食品保藏处理的畜肉、内脏,包括冷藏肉及盛装于可保持肉品自然状态容器中的肉;7. 胴体,指已放血、去毛或去皮、去头、去蹄、去尾及去内脏、适于食用的牲畜整个躯体;8. 内脏,指牲畜的内部脏器,如肝、肾、腰子、心、肺、脾、气管、食道、胃、肠、生殖器官;9. 动物产品,指取自动物脏器的产出物,如胴体、肉、奶、蛋、皮、血、内脏、脂肪、精液、胚胎、卵细胞;10. 动物副产品,指牲畜不能加工成食品的某部分,如角、骨、毛、爪,以及不适于食用、获准用于其他用途的初级动物产品;11. 污染区,指屠宰场或小型屠宰点内的区域或场所,包含使牲畜昏迷、放血、剥皮、烫毛及去毛各工位;12. 洁净区,指屠宰场或小型屠宰点内的区域或场所,包含去内脏、清洗与修整胴体、分类肉品、包装、贴标、储存动物产品及装车运输各工位;13. 良好生产规范,指为成为操作标准而建立的制度,旨在保障产品质量达到屠宰与肉品卫生检验工作管理检查机构及相关机构所定的食品安全标准;14. 处于种用阶段的牲畜,指农林部已登记为种公、种母、仍能产出或属保种动物的良种牲畜;15. 宰前牲畜健康检查,指肉品卫生检验人员在宰前待宰处所,通过查验文件、观察外形、活动、测量体温与呼吸节律、触诊、听诊,并采样送检,以保障取得健康强壮、适于入宰供食用牲畜的检查;16. 宰后肉品卫生检验,指对宰后胴体与内脏的状态及各种痕迹进行检验的过程,综合宰前检查结果、观察、触诊、嗅闻、剖检胴体与内脏,并采样送检,以确认安全适于食用;17. 瘦肉精,指β-激动剂类物质,原为人用治疗药物,养殖者将其掺入饲料以促进牲畜生长、减少肉中脂肪积聚、增加瘦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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