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产法(修订版)
ກົດໝາຍວ່າດ້ວຍ ແຮ່ທາດ (ສະບັບປັບປຸງ)
Law on Minerals (Amended)
简介
本法规定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及管理活动的基本规则,适用于在老挝境内从事矿产相关作业的组织和个人。本法明确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确立许可制度,规范勘查与开采程序,并规定相关主体的权利义务及监管措施,以促进矿产资源合理利用和可持续发展。
条文
第1条
第1条(修订) 目的
本法规定关于矿产的管理、监督检查、保护、买卖、矿产相关经营活动、矿产及矿产资源利用等方面的原则、规章和措施,以使矿产的探查、勘探、开采、加工成体系、高效、透明,保障出矿工人和受影响社区的健康、生命与安全,保护环境与社会,旨在有计划地、按节约、绿色、可持续、对环境友好的方向开发矿区,为经济扩张、逐步实现工业化和现代化创造条件,参与国家经济社会发展,提高老挝各族人民的生产生活水平。
第2条
第2条(修订) 矿产
矿产是指由自然形成、具有化学和岩石学或物理学特征、处于固态、液态和气态的物质,如金、银、铜、铁、铅、宝石、石灰岩、黏土、砂岩、砂、钾盐、煤、石油、天然气、矿泉水、温泉、天然热泉等。
第3条
第3条(修订) 术语解释
本法所使用的术语含义如下:
1. 受影响社区,是指位于项目区及邻近区域,其生计、资源获取、健康、福利、自然环境因采矿活动而受到直接或间接影响的社区或地方;
2. 建设确认证书,是指由能源矿产部颁发、用以认可建设计划的证书;
3. 建设计划,是指保障可持续发展的新建采矿项目建设计划;
4. 环境确认证书,是指对矿业活动的初步研究报告、社会与自然环境影响评估的认可,以及社会与自然环境管理和监督检查计划;
5. 勘探区,是指已经过探查、可进入勘探阶段的区域;
6. 矿源,是指自然形成、经对其储量和质量加以确认的矿产聚集地;
7. 矿区,是指开采面积范围、加工厂区、堆场或储矿仓、污水储池、运输线路、住宿区、办公室、维修场所、储存炸药及服务于开采和生产的化学品的仓库等;
8. 矿(矿山),是指已经勘探的含矿区域,如金矿、银矿、铜矿、铅矿、煤矿;
9. 矿石,是指经过破碎、研磨、洗选、整理的矿产,包括已加工的矿产;
10. 保留矿产,是指政府因经济、社会或环境原因,在各阶段所规定的不予许可或暂停许可探查、勘探、开采、加工的矿产,如铋矿、钨、钛、钴、钼;
11. 禁止矿产,是指政府为保障人的健康、安全和生物多样性而不予许可勘探、开采和加工的矿产,如稀有矿产、放射性矿产、含毒矿产;
12. 矿产工作,是指探查、勘探、经济技术可行性研究、开采、加工直至闭矿及闭矿后跟踪等环节的工作;
13. 矿业,是指自经济技术可行性研究开始,经开采、加工、冶炼、矿产买卖、社区发展直至闭矿的矿业经营;
14. 矿区开发,是指矿业活动的实施、环境保护和社区发展;
15. 大型项目,是指投资额超过国内生产总值百分之五的项目,或年开采矿量超过:露天矿一百五十万吨、地下矿一百万吨的项目;
16. 尾矿,是指在开采、生产和洗选过程中混入废弃物、无法回收的部分矿产;
17. 残落矿,是指自然崩落汇聚于某处的破碎矿产;
18. 矿区可持续开发,是指在矿产开采期间或之后,对该区域进行全面开发,与其他相关部门协调配合,旨在保障就业、逐步改善该区域老挝各族人民的生活,使经济社会有效、持续地增长;
19. 矿产相关活动,是指有关矿产探查、勘探、开采和加工的各项工作;
20. 放射性矿产,是指可用于各类科学工作、但对人和动物的健康、生命及环境有影响的物质,如铀、钍;
21. 不可抗力,是指无法预见和控制的事件,如洪水、滑坡、风灾、雷击、瘟疫、地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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