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源与矿产部部长关于矿产及矿产品买卖的决定
ຂໍຕົກລົງ ຂອງລັດຖະມົນຕີ ວ່າການກະຊວງພະລັງງານ ແລະ ບໍ່ແຮ່ ວ່າດ້ວຍ ການຊື້-ຂາຍແຮ່ທາດ ແລະ ຜະລິດຕະພັນແຮ່ທາດ
Decision of the Minister of Energy and Mines on Sale of Minerals and Mineral Products
简介
本决定规定矿产及矿产品的买卖、出口、进口和运输的许可证签发、管理原则、办法与措施,旨在对老挝境内及跨国矿产买卖实行严格而有效的管理
条文
第1条
目的。本决定为规定关于矿产及矿产品的买卖、出口、进口、运输许可证的签发与管理,以及在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境内矿产资源税费的征收和跨国矿产买卖等方面的原则、规章与措施而制定,以使矿产买卖得到严格而有效的管理。
第2条
定义。本决定中的「矿产」,指经过加工、提升品质而成为半成品或成品的矿石。「半成品矿产品」,指经过初级或中级加工、提升品质的矿产。「矿产成品」,指矿业的最终产品。「依特许合同的矿产销售」,指由依据2011年12月20日第02/ສພຊ号《矿产法》第25条和第26条规定、从政府获得采矿许可的法人所进行的矿产销售。「矿产及矿产品买卖业务」,指依本决定获得许可的境内外个人或法人,依据2011年12月20日第02/ສພຊ号《矿产法》第25条进行矿产买卖的经营活动。「将矿产引入境内加工」,指依本决定获得许可的境内外个人或法人,从国外进口矿产,自行在境内加工,或交由获准加工矿产的境内生产者,将其加工为半成品或成品矿产品,用于境内销售或出口的进口行为。
第3条
适用范围。本决定适用于在特许合同下从事矿产开采、运输、矿产品加工的境内外个人、法人,以及矿产及矿产品买卖、矿产及矿产品进口、出口等相关业务的境内外个人、法人。第二章 矿产及矿产品的买卖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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