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订2015年《国家投资法》第18条的法律

ກົດໝາຍວ່າດ້ວຍ ການປັບປຸງມາດຕາ 18 ຂອງກົດໝາຍວ່າດ້ວຍການລົງທຶນຂອງລັດ ສະບັບປັບປຸງປີ 2015

Law Amending Article 18 of the Law on State Investment 2015

简介

本法规定对2015年《国家投资法》第18条的修订内容,旨在调整相关投资管理条款。本修订法律明确替换原法律中特定条款的具体表述,以完善投资领域的法律规范,适用于依据该法开展投资活动的相关主体。

条文

第1条

第一条 目的
本法规定对《国家投资法》(第72/国会号,2015年12月15日颁布)第18条进行修订的内容,以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形势,旨在使运用国家预算的投资具有透明度,使经济保持稳定,为地方在审批投资方面有效、高效地行使职权创造条件、提供便利。

第2条

第二条 予以修订的法律条款
予以修订的法律条款内容如下:
第18条 一般性国家投资项目
一般性国家投资项目,是指各部委、相当于部委的国家机构或地方行政机关为执行本部门发展规划所确定的重点工作而设立的国家投资项目。
一般性国家投资项目分为五类,如下:
一、第Ⅴ类国家投资项目,是指项目价值在4,000亿(四千亿)基普以上、项目实施期限不超过七年的项目;
二、第Ⅳ类国家投资项目,是指项目价值在2,000亿(二千亿)基普以上至4,000亿(四千亿)基普、项目实施期限不超过六年的项目;
三、第Ⅲ类国家投资项目,是指项目价值在1,000亿(一千亿)基普以上至2,000亿(二千亿)基普、项目实施期限不超过五年的项目;
四、第Ⅱ类国家投资项目,是指项目价值在500亿(五百亿)基普以上至1,000亿(一千亿)基普、项目实施期限不超过四年的项目;
五、第Ⅰ类国家投资项目,是指项目价值在500亿(五百亿)基普以下、项目实施期限不超过三年的项目。
第Ⅱ、Ⅲ、Ⅳ、Ⅴ类国家投资项目使用国家年度投资支出部分;第Ⅰ类国家投资项目按政府的决定,使用非国家年度投资支出部分的其他资金来源。

第3条

第三条 对法律部分条款内容的替换
本法替换《国家投资法》(第72/国会号,2015年12月15日颁布)第18条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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