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

ສັນຍາລະຫວ່າງລັດຖະບານແຫ່ງສາທາລະນະລັດປະຊາທິປະໄຕປະຊາຊົນລາວ ແລະ ລັດຖະບານແຫ່ງສາທາລະນະລັດສັງຄົມນິຍົມຫວຽດນາມ ວ່າດ້ວຍການສົ່ງເສີມ ແລະ ຄຸ້ມຄອງການລົງທຶນ

Agreement between the Government of the Lao People's Democratic Republic and the Government of the Socialist Republic of Vietnam for the Promotion and Protection of Investments

简介

本协定由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政府与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签署,旨在促进和保护双边投资。核心保护条款包括:最惠国待遇(第3条),确保缔约方投资者在投资设立、管理、运营等方面享有不低于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征收与补偿(第5条),规定征收须基于公共利益、非歧视、依正当法律程序,并给予及时、充分、有效的补偿;投资汇回(第6条),保障投资者自由转移与投资相关的资本、利润、股息等款项,不得无故延迟;争端解决(第7条),投资者与缔约方之间的投资争端经协商未果的,可依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调解规则(1980)》进行调解,或依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1976)》提交仲裁。对在老挝投资者而言,该协定提供了法律确定性,降低政治风险,保障其投资免受歧视性待遇、非法征收及汇兑限制,增强投资信心。对老挝投资者赴越投资,同样享有对等保护,促进双向资本流动与经济合作。

条文

第0条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与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政府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与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期望在长期基础上扩大和深化经济与工业合作,特别是为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创造有利条件;

认识到需要保护缔约双方投资者的投资,并促进投资流动和个人商业主动性,以实现缔约双方的经济繁荣;

兹协议如下:

第1条

第1条 定义

一、为本协定之目的:
(甲)“投资”系指各种资产,尤其包括但不限于:
(一)动产和不动产及其他任何财产权利,如抵押权、留置权和质权;
(二)公司的股份、股票和债券或此类公司财产中的权益;
(三)金钱请求权或任何具有经济价值的履行请求权;
(四)知识产权和工业产权,包括版权、专利、商标、商号、工业设计、商业秘密、技术工艺和专有技术及商誉方面的权利;
(五)依法或依合同授予的商业特许权,包括勘探、培育、开采或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投资”一词应指:
(甲)对于在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领土内的投资,系指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根据现行立法批准的所有投资项目;以及
(乙)对于在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领土内的投资,系指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政府根据老挝法律法规许可的所有投资项目。
任何投资资产形式的变更不得影响其作为投资的分类,但该变更不得违反(如有)对原始投资资产所授予的批准。
(乙)“收益”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尤其包括但不限于利润、利息、资本利得、股息、使用费或酬金。
(丙)“投资者”系指:
(一)根据一缔约方法律拥有该国国籍或在该国领土内永久居住的任何自然人;或
(二)根据该缔约方可适用法律设立或正式组建的任何公司、合伙、信托、合资企业、组织、协会或企业;
且该自然人或实体进行投资。
(丁)“领土”系指:
(一)对于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系指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根据国内法和国际法拥有主权、主权权利和管辖权的所有陆地领土(包括岛屿)、领海及其上空。
(二)对于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系指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根据国际法拥有主权和/或管辖权的领土。
(戊)“可自由使用货币”系指美元、英镑、德国马克、法国法郎、日元或任何其他广泛用于国际交易支付并在国际主要外汇市场广泛交易的货币。

第2条

第2条 促进和保护投资
(一)每一缔约方应鼓励并为另一缔约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创造有利条件,并在行使其根据法律、法规和行政惯例所赋予权力的权利的前提下,允许此类投资。
(二)任一缔约方的投资者在另一缔约方领土内的投资应始终给予公平和公正待遇,并应享有充分的保护和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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