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国和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关于自由化、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
ສັນຍາລະຫວ່າງຍີ່ປຸ່ນ ແລະ ສາທາລະນະລັດ ປະຊາທິປະໄຕ ປະຊາຊົນລາວ ວ່າດ້ວຍການເສລີພາບ, ການສົ່ງເສີມ ແລະ ການຄຸ້ມຄອງການລົງທຶນ
Agreement between Japan and the Lao People's Democratic Republic for the Liberalisation, Promotion and Protection of Investment
简介
《日本国和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关于自由化、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由日本与老挝于2008年签署,旨在为两国投资者提供高标准的投资保护。核心条款包括国民待遇与最惠国待遇(第2-3条),确保外国投资者在设立、运营及处置投资时享有不低于本国或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征收与补偿条款(第12条)规定征收须基于公共利益、非歧视并支付及时、充分、有效的补偿;自由汇兑条款(第15条)保障投资本金、利润等收益以可自由兑换货币无延迟转移。争端解决机制(第17条)允许投资者将争议提交ICSID或UNCITRAL仲裁,提供独立国际救济。对在老挝的日本投资者而言,该协定显著降低政治风险,强化资产保护;对老挝投资者而言,其在日本的投资亦享有同等保障,有助于促进双边资本流动与长期合作。 别称:日本-老挝投资协定(日老BIT)。日本、老挝双边投资协定。
条文
第0条
日本国与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
关于投资自由化、促进及保护之协定
日本国与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
期望进一步促进投资,以加强两国间的经济关系;
旨在进一步为一国投资者在另一国领土内进行更大规模投资创造有利条件;
认识到逐步实现投资自由化对于激发投资者积极性及促进两国繁荣日益重要;
认识到上述目标可在不放松普遍适用的健康、安全及环境措施的前提下实现;
并认识到劳资合作关系在促进两国间投资中的重要性;
兹协议如下:
第1条
第1条 定义
为本协定的目的,
(一)“投资”一词系指投资者直接或间接拥有或控制的任何种类的资产,包括:
(a)企业;
(b)企业的股份、股票或其他形式的参股,包括由此衍生的权利;
(c)债券、信用债券、贷款和其他形式的债务,包括由此衍生的权利;
(d)合同项下的权利,包括交钥匙、建设、管理、生产或收入分享合同;
(e)金钱请求权以及具有金融价值的合同项下任何履行请求权;
(f)知识产权;
(g)根据法律、法规或合同授予的权利,如特许权、许可、授权和许可证,包括勘探和开发自然资源的权利;以及
(h)任何其他有形和无形、动产和不动产财产,以及任何相关财产权利,如租赁、抵押、留置权和质押。
投资包括投资所产生的收益,特别是利润、利息、资本收益、股息、使用费和费用。资产投资形式的变更不影响其作为投资的性质。
(二)“一缔约方的投资者”一词系指:
(a)根据该缔约方可适用的法律和法规具有该国国籍的自然人;或
(b)该缔约方的企业。
位于一缔约方区域内的非缔约方企业的分支机构,不应被视为该缔约方的投资者。
(三)企业:
(a)如果投资者拥有其超过百分之五十(50%)的股权,则为投资者“拥有”;以及
(b)如果投资者有权任命其多数董事或以其他方式合法指导其行动,则为投资者“控制”。
(四)“一缔约方的企业”一词系指根据该缔约方可适用的法律和法规正式设立或组织的任何法人或任何其他实体,无论是否为营利目的,也无论为私人所有或控制还是政府所有或控制,包括任何公司、信托、合伙、独资企业、合资企业、协会、组织、企业或分支机构。
(五)“区域”一词对一缔约方而言,系指(a)该缔约方的领土;以及(b)该缔约方根据国际法行使主权权利或管辖权的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
(六)“WTO协定”一词系指1994年4月15日在马拉喀什订立的《建立世界贸易组织马拉喀什协定》,及其可能修正。
第2条
第2条 国民待遇
一、 各缔约方在其领土内,在投资设立、取得、扩大、运营、管理、维持、使用、享有及出售或其他处置(以下称“投资活动”)方面,应给予另一缔约方投资者及其投资不低于在类似情况下给予其本国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待遇。
二、 尽管有第一款的规定,各缔约方可以就另一缔约方投资者在其领土内进行的投资活动规定特别手续,但该特别手续不得损害本协定项下该等投资者的实质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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