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草案·未生效】“草案”关于收回土地使用权政令
"ຮ່າງ"ດຳລັດວ່າດ້ວຍ ການຖອນສິດນຳໃຊ້ທີ່ດິນ
Draft Decree on Recovery of Land Use Rights
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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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
第ມາດຕາ 1条
第17条 一般禁止
禁止个人、法人或组织有下列行为:
1. 侵占或在保护区、保留林、水源保留地及国家保留区定居;
2. 伪造土地证、印章、签名或其他有关土地的文件;
3. 未按目的或法律使用土地;
4. 移动、变更或破坏土地界标;
5. 非法买卖土地使用权;
6. 非法出租、交换、出售、抵押或转让国有土地及村庄集体土地;
7. 未经许可改变土地类型和土地使用目的;
8. 违反土地使用权买卖、租赁或特许合同,逃避支付租金或土地特许费、自然资源费、土地使用费、税费、手续费和服务费;
9. 对官员或工作人员使用暴力或威胁;
10. 拒绝合作或阻碍土地纠纷的解决;
11. 有其他违法行为。
第ມາດຕາ 2条
第18条 对工作人员和相关官员的禁止行为
禁止相关官员和工作人员有以下行为:
1. 玩忽职守、疏忽大意、拖延审议土地征用权;
2. 不公正、有偏见、不正确地履行职责;
3. 滥用职权、职位、职务,索取、强索或收受贿赂;
4. 超越职权范围,对国家利益、集体或人民的合法权益以及国内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5. 伪造文件、签名和印章;
6. 未经授权泄露机密信息;
7. 销毁有关土地征用权的证据和文件;
8. 为个人、法人或组织担任有关土地征用工作的经纪人或顾问;
9. 有其他违法行为。
第ມາດຕາ 3条
第3条 管理和检查土地使用权收回工作
农业与环境部直接管理和检查土地使用权收回工作,并主动与相关部委、组织和地方行政委员会协调配合。
管理和检查土地使用权收回工作的机构包括:
1. 农业与环境部;
2. 省级农业与环境厅;
3. 县级农业与环境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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