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为社保成员提供失业就业服务的协议

ຂໍ້ຕົກລົງວ່າດ້ວຍ ການບໍລິການຊອກຫາວຽກເຮັດງານທຳໃຫ້ຜູ້ວ່າງງານສຳລັບສະມາຊິກປະກັນສັງຄົມ

Agreement on the Provision of Unemployment Employment Services for Social Security Members

简介

该协议调整国家社保机构为失业成员提供的就业服务,核心内容涵盖失业登记、文件提交、服务类型及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条件。

条文

第ມາດຕາ 1条

第2条 为失业者提供就业服务
为失业者提供就业服务是指登记、提供咨询和指导,涉及信息、法律以及为失业者创造便利条件,使其能够根据国内用人单位的需求进入工作岗位、自谋职业或前往国外工作,在劳动力市场信息系统下进行。

第ມາດຕາ 2条

第2条 适用范围
本协议适用于作为国家社会保险机构成员的失业人员。

第ມາດຕາ 3条

第3条 失业登记
失业人员可以选择地点或自行登记,须按照第6条规定提交齐全的文件,然后向负责登记的工作人员在登记地点提交,或自行登记,以申请成为失业人员,录入劳动力市场信息系统,目的是为了重新进入劳动力市场或根据条件领取失业救济金。

被解雇的失业人员必须在离职之日起三十天(30天)内进行失业登记。未在规定时间内登记的,将丧失登记为失业人员并依法享受失业救济政策的权利。已创办个人企业、从事自由职业、季节性工作或产品相关工作、领取提前退休金的失业人员,不得在劳动力市场信息系统中登记为失业人员,但可以登记为一般求职者。

失业登记录入劳动力市场信息系统,须使用电话号码进行登记,该电话号码视为失业人员的身份识别码,且只能登记一次(失业人员再次失业时,如需更换已登记的电话号码,应通知就业司以便更新登记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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